新修訂的《條例》總則共5章,44條,在保留原《條例》體例框架的基礎上,結合實際情況細化完善了相關內容,體現了“全面從嚴”要求。開篇指導思想部分增加了“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,落實全面從嚴治黨戰略部署”內容,另外還新增6條,修改完善29條,保留原條文9條。
實現“紀”與“法”的有效銜接。為解決原《條例》存在紀法不分,把公民不能違反的法律底線作為黨組織和黨員的紀律底線,降低了對黨組織和黨員要求的問題,修訂后的《條例》刪除了79條與刑法、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重復的條款。但是,違法始于破紀,刪除國法已有規定的內容,并不是說這些行為就不再是違紀,不再給予黨紀處分!稐l例》通過設定專門條款的方式,實現黨紀處分與國法處理的有效銜接。一是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、失職瀆職等刑法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,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、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。二是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,雖不涉及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,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。這種情況與上一種情況的差別在于,前者規定的行為已經涉嫌犯罪,情節比較嚴重;而后者所針對的行為不涉及犯罪,僅僅在客觀表現上有刑法規定的行為,但情節較犯罪行為要輕微得多。三是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其他違法行為,影響黨的形象,損害黨、國家和人民利益的,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。對有喪失黨員條件,嚴重敗壞黨的形象行為的,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。本條規定針對的是黨員有違反刑法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,比如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、海關法、財政法律法規等行為。四是規定黨員犯罪情節輕微,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,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,以及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,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、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。這是本次修訂新增的內容,以實現紀法之間有效銜接。五是規定黨員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(含宣告緩刑)的,因犯罪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,或者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(不含三年)有期徒刑的,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。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(含三年)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、拘役的,一般應當開除黨籍。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,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,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。這是沿用和保留了原《條例》的規定。針對的是“黨員有犯罪行為,且受到了刑事處罰的,一般應當開除黨籍”的情況。
體現把紀律和規矩挺在前面要求。新修訂的《條例》在黨的紀律處分工作應當堅持的原則中增加了“加強對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的教育、管理和監督,把紀律挺在前面,注重抓早抓小”的內容。就是要求各級黨組織在監督執紀時要準確把握“四種形態”,善于運用批評教育、組織處理、紀律處分等方式,讓咬耳扯袖、紅臉出汗成為常態,黨紀輕處分和組織處理成為大多數,對嚴重違紀的重處分、作出重大職務調整的是少數,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立案審查的是極極少數,改變要么是“好同志”、要么是“階下囚”的狀況,真正體現對黨員的嚴格要求和關心愛護。
堅持問題導向,體現從嚴要求。一是為體現輕重不同的紀律處分種類與其影響后果輕重相匹配,將嚴重警告的影響期由原來的一年修改為一年半。二是增加了黨的各級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到留黨察看以上(含留黨察看)處分的,黨組織應當終止其代表資格的規定,充分體現黨的各級代表大會的代表是黨內職務,而不是資格或者榮譽。三是將“在紀律集中整飭過程中,不收斂、不收手的”列為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情形。黨的十八大以來,黨中央狠抓中央八項規定精神落實、反對“四風”,這就是紀律整飭的集中過程,在此期間仍然頂風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,必須從重或者加重處分。四是回應執紀監督的實踐需求,增加了有關漏錯的規定,明確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,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,應當從重處分。五是增加了中止被依法逮捕黨員的表決權、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的內容。(中央紀委法規室 譚煥民)